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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者 撤销许可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于 2018-03-06 阅读(1416)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者
撤销许可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者的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者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生产者是否符合下列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经整改仍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或在原生产地址终止食品生产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按照程序报送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食品生产许可;通过预留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列为生产异常企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拟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进行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原则上包括:
(一)现场检查笔录;
(二)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资料、图片、影像等;
(三)与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联系的记录;
(四)房屋产权单位、出租人或物业公司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者调查取证完毕后,经审核认为需要撤销其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拟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属市级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符合撤销条件的,制作《撤销食品生产许可事先告知书》,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食品生产者。如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门户网站及市级以上纸质媒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日。
属省级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将相关证据材料及处置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拟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撤销食品生产许可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对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食品生产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被撤销食品生产许可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对被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撤销,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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